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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人与受害人间赔偿协议效力范围研究 ─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为例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均呈井喷态势,此类案件所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也随之迅速攀升,当前,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解已成为化解此类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识不准确、不统一,造成赔偿协议的不规范,大大弱化了诉前调解的作用。 《交强险条例》施行后,为及时实现受害人损害利益填平, 司法实务界已统一的将保险合同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中一并处理,这就使得在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可能存 在侵权、雇佣、租赁、借用、挂靠、保险等法律关系 ①,法律关系的竞合给正确处理带来了难度,造成了相同的法律事 实,处理结果却不一致的局面。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从法律关系由简及繁的顺序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 议的效力范围做逐一探讨,以期对准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参考。全文共 7365 字。 以下正文: 一、案例简介 张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营运,并聘请高 (1) 因盗抢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某为驾驶员。 某为驾驶员。 2010 年 7 月 8 日 7 时 30 分,高某驾驶该车在 PAGE PAGE 1 某车站内倒车时,将在车站内乘车的乘客曾某撞倒致伤,曾某住院治疗 63 天后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曾某与高某就相关赔 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 后因张某拒赔, 曾某以高某、 张某、运输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 调解协议有效,并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按协议履行。这是一个极为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因在同一个案件中包含了侵权、雇佣、挂靠、保险等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了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身份分离,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赔偿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重合的局面,加之对法律在特定历史阶段的价值选择的理解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身份是否分离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起着决定性的 影响,因此,对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进行司法甄别是处理这一类案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 这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最为简 单的一种类型 ② ,即是车主自己驾车致人损害。此时,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身份重合,车主当然有权和受害人达成 ②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 交强险 实行后的案件。 赔偿协议,但这个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呢?有观 赔偿协议,但这个赔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保险人呢?有观 PAGE PAGE 2 点认为,只要赔偿协议的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就及于保险人,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 存在。但实际上, 保险人既非侵权行为人, 也非赔偿义务人, 是基于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了保 险人,因此,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由于诉讼效益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价值选择,将保险合同关系强行纳入到侵权诉讼中,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消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被弱化) ,如果保险人未参加调解,调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结果却要由保险人承担, 这显然侵害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因此,车主作为侵权行为人 和投保人, 有权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但除非保险人认可, 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 三、当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的雇员,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身份重合时,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范围 1、雇员是否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雇佣关系的出现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结果,雇主责任的确立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选择的结果。在雇主责任确立后,雇员是否还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呢?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 PAGE PAGE 3 十五条都确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特别规定,造成了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身份的分离。但无论如何,侵权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雇员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是不可能转移的,转移的只是赔偿的义务。即使是在雇主责任确立后,法律也不会禁止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第二,转移的只是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转移的,如雇员犯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要被注销驾驶资格,这样的责任只能有侵权 行为人自己承担。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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