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docVIP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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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案情简介: 谭甲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由于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向王某借款290000元。由于王某担心谭甲无力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谭甲偿还。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谭甲与王某达成如下协议;谭甲尚欠王某290000元,谭甲在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谭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谭甲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有1200箱鞭炮的执行信息。2008年4月18日,人民法院到谭甲所有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查封该1200箱鞭炮,并向谭甲下达了查封鞭炮的民事裁定书。在查封该1200箱鞭炮后,案外人口谭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 2006年3月26日,我与谭甲签定租赁协议,谭甲将该花炮厂租赁给我,期限为3年,且我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我租赁该厂生产已有两年,这些鞭炮都是我生产的,花炮监管部门和邻居都可以做证。因此,该1200箱鞭炮是我生产的鞭炮,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申请人则认为,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的资质且该租赁书是谭甲和谭乙共同伪造,其不可能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故,该批鞭炮也就不可能是他的,应驳回谭乙的执行异议。经执行人员查明,2006年3月26日,谭甲和谭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谭甲将其个人独资企业三弯出口花炮厂租赁给谭乙经营。谭乙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另查明,谭乙确实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产品的资质。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中如何告知其救济的途径?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类型是什么?如何确定诉讼的主体及案件的管辖? 案件管析 一、该案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使用未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的资质,就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就不可能生产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就不可能是他的。应此应驳回其异议。 第二种观点:谭甲和谭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花炮安全生产部门派人出庭做证说明自2006年以来三弯出口花炮厂一直谭乙生产、经营。这说明该批鞭炮是谭乙生产的,该批货物应该是谭乙。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的资质是违反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法律的规定,其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否定该批货物就不是谭乙的,也不能因为谭乙违反行政法规而否定其通过生产这种方式来获得物权。因此应支持谭乙的异议。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1200箱鞭炮放在三弯出口花炮厂的仓库内且该批花炮使用的是三弯出口花炮厂的厂名及商标,而三弯出口花炮厂是谭甲个人独资企业,该货物应为谭甲所有。故应驳回谭乙的执行异议。 笔者认为:应该驳回案外人谭乙的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一)从形式法律上分析,虽然谭甲和谭乙签定了租赁协议,约定谭乙可以使用谭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厂名及商标进行生产,但该协议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在该案件中谭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其在法律是不可能生产花炮的。相反,被查封的1200箱鞭炮使用的三弯出口花炮厂的厂名及商标,而三弯出口花炮厂是谭甲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鞭炮应是谭甲的财产。 (二)从证据上分析,如果谭乙要主张该批鞭炮的确是其事实上生产的,那么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他必须证明该批货物从原料的采购,加工都是由其完成的。即证明查封的该1200箱鞭炮是其生产的1200箱鞭炮。但在执行的过程中,谭乙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在驳回案外人谭乙异议的裁定中,如何告知其救济权利,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提起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是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程序性活动,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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