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规制度实施工作细则.docVIP

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规制度实施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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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政规〔〕1号     市政府相关印发姜堰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姜堰经济开发区、溱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   《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落实实施。     二○一○年一月四日      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农村居民享受基础医疗保健服务,切实缓解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相关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国务院《相关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关键实施方案(—)通知》、卫生部等五部门《相关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和财政部、卫生部《相关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础、可连续”基础方针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与,多方筹措资金,市级统筹安排,基金收支平衡,赔偿兑现立即,社会公开监督”标准。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参与新农合和从事和此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成立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会),下设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全额拨款。各镇(区)成立对应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合管会关键职责   (一)负责新农合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验。   (二)制订新农合发展计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订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四)确定新农合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百分比。   (五)定时督查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六)研究处理新农合工作中碰到矛盾和问题,确保基金发挥最大效益,确保参合人员医药费用赔偿公平、公正、合理,切实维护参合人员正当权益。   (七)开展年度总结、考评,表彰优异、惩处违规行为。   (八)定时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汇报工作,主动接收监督。   各镇(区)合管会负责当地域新农合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合管办关键职责   (一)实施市合管会决议、决定,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二)审核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三)确保基金安全、公平、公正、合理使用。   (四)严格实施《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措施》和基金财务核实制度,按要求筹集、管理和使用基金,主动接收群众和相关部门监督。   (五)立即审核、测算和发放医药费赔偿金。   (六)督查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实施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情况,包含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等。   (七)实施市、镇(区)、村三级定时公告制度,公布咨询、举报电话,立即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件,主动接收参合人员监督,维护参合人员正当权益。   (八)负责指导、监督、考评各镇(区)合管办工作。   (九)依据本市参合情况,主动争取上级专题补助资金。   (十)建立新农合信息网络系统和统计汇报制度,立即搜集、汇总、整理、分析、传输、贮存、反馈、上报信息。   各镇(区)合管办负责处理当地域新农合日常事务,其职责为:帮助筹资;督促新农合结报职员作;负责住院医药费初审和门诊医药费审核;检验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工作;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成市合管办交办其它工作。      第三章 参合人员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新农合参与人员   每十二个月参合对象范围由市政府依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确定。   城镇居民不反复参与城镇职员基础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础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参合人员义务和权利   (一)以户为单位按期足额缴纳新农合资金,不得中途参与或退出。   (二)自觉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确保”和有效身份证实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四)根据要求享受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赔偿。   (五)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确保”在辖区范围内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十二个月享受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参合人员缴纳新农合资金后,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要求外,不予办理资金退补手续。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筹集遵照“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相结合”标准;基金管理遵照“全市统筹、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标准;基金使用遵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结转下年”标准。   第十二条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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