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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3 篇 (1435 字) 申请 人 西安 xx 有限公司,经营地 西安市友谊东路 x 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林 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 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 xx 工程 xx 有限公司),经营地 西安市尚德路 68 号(虚假),实际 地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 xx 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 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 xxx 号终 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 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 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 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 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 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 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 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 x、刘 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 虚假地址变更。。 3. 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 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 x,其拒收支付令后 被留置送达 ;公司的副总经理刘 x 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 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 15 日内清偿债 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XX)新民 督字第 xx 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 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 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 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 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 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 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 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 表人刘 x 变更为刘 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 为尚德路 68 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 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 xx 工程 xx 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 陕西 xx 工程 xx 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 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 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 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3 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 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 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 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 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 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 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 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 xx,经执行法官询问 杨 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 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 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 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 (XX)新法执字第 xx 号执行 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 xx 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519 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 年 7 月 30 日 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 1 号 4 栋 1-4-1 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 年 12 月 7 日出生,汉 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 18 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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