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大伟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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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以及 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 伟作业 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的相应的补 充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中 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 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 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 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 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 40条与前面的第 38条、第 39条联系起来进 行理解和解释。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以下统称 学校 )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 侵权案件处理。本法之所以创设第 38、39、40 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 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 重。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 ( 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 ; (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 (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 11 章)、 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 34、 35 条) 第 38、 39 条规定第( 1)种伤害案件和第( 2)种伤害案件, 第 40 条规定第( 3 )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 38、39 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 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 40 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 校承担补充责任。请看条文: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 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 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 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下面先介绍第 38、39 条。 第 38 条与第 39 条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须以学 校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即存在 管理瑕疵 )为条件,因此同属于管 理瑕疵责任。两条的差别,在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 管理瑕疵 的证明上 也有所不同。 第 38 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足 10 岁幼儿、儿童) 在校园(幼儿园、小学等)受害案件,关于 管理瑕疵 的证明,采取举证 责任倒置的方法,即法律 推定 学校具有管理瑕疵,而允许被告学校反证 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即不具有管理瑕疵) 。如被告学校举证证明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无管理瑕疵),法庭即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学 校不能证明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即具有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其承 担侵权责任。 第 39条的适用范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10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小学、 中学校园受害案件,须由受害人方面举证证明被告学校 未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当然被告学校也可以反证自己 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 (即不存在管理瑕疵) 。法庭查明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判决被告学校 承担侵权责任;查明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提问中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 , 应看受害人之属于无行为能力 (10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抑或限制行为能力 (10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而决定应 当适用的条文。 如受害人在 10 岁以下,应当适用第 38条; 如受害人是 10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应当适用第 39条。 前面谈到,两个条文的差别在适用范围和证明责任的负担不同,其他 方面没有区别。总之, 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 , 不能适用第 40 条。 这里顺便对适用第 38、39 条规定情形,因伤害原因不同,作进一步分 析:在 第( 1)种非他人原因伤害案件(如学生自己摔伤) :经法庭审查查明 被告学校存在管理瑕疵(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 校承担侵权责任; 反之,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 即不存在管理瑕疵, 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应由学生人身伤害保险 解决) 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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