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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 《民法典》修改了原本婚姻无效的事由,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结婚的障碍,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如果一方在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的情况,另一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恢复自由身,并且作为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一方在婚前知道另一方重大疾病的情况,而自愿结婚的话,法律会保护双方的选择权,婚姻不会被一刀切认定为无效。 05离婚时“挥霍”共同财产的可对其不分或少分财产 《婚姻法》中规定如果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和伪造债务的情形,可以对该方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现《民法典》新增了如果夫妻一方存在“挥霍”共同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也可对该方不分或少分财产。作为夫妻,婚后的生活应当彼此分担与付出,任何一方都不能以挥霍的方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06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民法典》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劳务报酬和工资、奖金的性质是相似的,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劳动所换取的财产收入,而投资收益较为复杂,投资收益既指夫妻一方利用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所获的收益,也包含一方利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比如炒股、基金理财等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虽然个人婚前的本金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07扩大了收养人范围 为了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民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拓宽了收养人的范围。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如果收养人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可能会存在对被收养人不利的情况,该条对收养人条件加以限制,有利于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08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明确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相比《婚姻法》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也为《民法典》其他编提供了明晰的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 贰 重点条文理解 Part 2 重点条文理解 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两条系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更尊重当事人意愿,也更尊重婚姻自主权。第1053条新增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一是为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婚姻自主权;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引导公民在结婚前积极进行婚前检查,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三是对不诚信的一方课以法律责任。缔结婚姻的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在其知情且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如果在缔结婚姻时,患病的一方并不知晓患病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并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 从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出发,本条侧重于保护受欺诈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强调国家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的管制。对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诚信一方,除承担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外,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重点条文理解 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系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体现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所受财产或精神损失。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在法律上只是同居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的一方。 重点条文理解 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相关内容。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对内对外效力,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第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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