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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二十五)经营者查验许可证明制度 ◆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六)经营者禁止事项 ◆不得拆包、分装、再加工。 (二十七)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制度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 营 环 节 (二十八)进口产品包装、标签管理 ◆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 (二十九)进口产品销售代理制度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经 营 环 节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三十)养殖者自配饲料管理(不得对外销售) 使 用 环 节 (三十一)饲料质量安全宣传职责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监管部门职责 (三十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及结果发布制度(黑名单)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三十三)饲料管理部门监管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监管部门职责 (三十四)饲料质量安全监测发布制度 ◆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三十五)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公布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监管部门职责 (三十六)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1、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 3、查封、扣押。 4、查封场所。 监 管 措 施 (三十七)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覆盖所有许可证明文件 2、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1、仅限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2、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 假冒伪造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1、覆盖全部饲料、饲料添加剂 2、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 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1-5万罚款,1万元以上的,处5-10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10年内不得入行 1、仅限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和所得,处1-5倍罚款 无证生产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明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违法行为 撤销许可,处5-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申请 未设立 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 新条例处罚条款 旧条例处罚条款 处 罚 措 施 使用目录范围以外的物质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1-5万罚款,1万元以上的,处5-10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许可, 10年内不得入行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违法使用限制使用或不遵守限制性规定的 生产未取得许可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或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批准文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但生产条件不具备 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限期补办,并处货值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吊销许可证 未设立 新条例处罚条款 旧条例处罚条款 处 罚 措 施 1、责令改正,处1-2万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处2-5万罚款,,可吊销、撤销许可证 未设立 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1、责令改正,处1-2万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处5-10万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可吊销、撤销许可证 未设立 产品未经质量检验 1、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销售产品,处违法销售货值30%以下罚款。 未设立 未按规定对原料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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