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联营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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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联营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研究 合伙型联营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研究摘 要联营制度是中国独有的法律制度,早在建国初期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新中国政府就鼓励公司合营企业及公营企业参加联营组织。八十年代初,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联营再度兴起,成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八十年代末,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促进联营组织发展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并对联营组织的登记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又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联营法律制度。根据联营的不同种形态将其划分为协作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法人型联营三种。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出台,使用联营法律制度更为系统而完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大丰富和完善了联营制度,使我国的联营制度在国家经济建设的一定时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联营制度不规范、存在立法漏洞的缺陷日趋凸显,造成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联营制度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和危机。在审理联营纠纷案件中,有的因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有的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样,出现了适用法律混乱,同一种案件,承办人不同,案件结果也不同,往往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文就是通过探讨一起有关合伙型联营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合伙型联营在法律上的分类、法律特征、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及现行联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并对解决现行联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式及依据,为联营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可行的理论基础。关键词:合伙型联营,主体资格,认定,责任形式 引 言 联营作为企业间联合经营的一种方式,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中国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的独创,是当代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最早是在1950 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以行政法规形式认可,1986年《民法通则》又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联营法律制度。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联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完备的司法解释,使联营法律制度更加完善。该制度确立后,在我国特殊的历史阶段上起到了特殊的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颁行,中国法治建设日趋完善,联营制度暴露出种种弊病,这既与国际惯例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不相兼容。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后,中国的法律制度及相应的法学理念正在逐步与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而在原有旧的经济体制之下所产生的联营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已明显与公司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制度不相兼容。这种新旧体制的差异及立法滞后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并与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因此,结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现状对联营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研究,厘清现有联营法律是极为必要的,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合伙型联营 合伙型联营是指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 参加联营的当事人以各自的优势和条件, 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经济活动形式。由于现行法律对合伙型联营没有科学的认定标准,致使合伙型联营认定要素不清晰。司法实践中经常将非合伙型联营关系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联营形式,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二)参加联营的各方以各自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合伙不同,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是法律有规定例外一般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三)联营组织虽然组成新的经济体,但并没有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四)联营各方实行合伙型联营要有合同,合同内容要就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五)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必须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合伙型联营必须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否则不能构成合伙联营。 二、合伙型联营组织形式的认定 (一)联营的法律类型 1.紧密度三分法 根据联营体组成内部联营程度,可以把联营分为松散型联营、半紧型联营、紧密型联营三类,这是在建国初期社会主义经济改造时期对联营最通常的一种分类办法。这种分类办法一开始并不是由行政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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