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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5 - 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抽检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005年12月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抽样人员工作,促进本市保健食品行业的发展,保障人民食用保健食品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样人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监督抽样人员工作。 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全市的保健食品监督抽样人员工作,制定并下达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抽样人员计划,定期对监督抽样人员结果发布质量公告。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依据辖区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监督抽样人员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保健食品抽样应根据市药品监督局的保健食品监督抽样人员计划及市场监督、专项检查的要求确定抽样的品种。 第五条 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满足抽样人员工作的需要。监督抽样人员为无偿采样。 第六条 保健食品抽样应由2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在执行抽样任务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者出示有效证件。抽样前,须准备加盖公章的《采样记录》(附件1)、《专用封签》(附件2)、《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3)和其他有关文书等。 第七条 保健食品抽样应在被抽样单位存放保健食品的现场进行,一般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仓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仓库等,以及其他需要抽样的场所。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要求被抽样单位派员协助完成。 第八条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抽样过程应当不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抽样应为同一批次的产品。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据实填写《采样记录》(附件1),将所抽样品除一件样品留作标识、说明书检查用外,其余样品用《专用封签》(附件2)按“送检样品”签封。《专用封签》和《采样记录》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单位没有公章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应保证样品的代表性,避免在同一被抽样单位多次抽样人员同一品种、同一批号、同一进货渠道的保健食品,同一经营企业的最多抽取三批样品。 第十条 抽样数量应满足以下检验的重量和数量要求。如确定为部分检验项目的,可根据实际检验需要量抽取。 违禁药物成分检验:各种剂型样品重量不少于200克,并且至少要7个完整最小销售包装。 功效成分、卫生学检验(理化指标):各种剂型至少11个完整最小销售包装(每个包装不少于30克)。 微生物指标:固体剂型重量300克,至少6个完整最小销售包装;液体剂型容量400mL,至少6个完整最小销售包装。 完整最小销售包装内有2个(含)以上的独立完整包装的,抽样数量以独立完整包装计。 第十一条 对直接从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的样品,不必另行确认。 第十二条 对从经营企业采集的样品,抽样单位应向被采集样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单位寄送《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3)、《产品样品确认书》(附件4),要求其在15天内对采集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或由经销单位协助确认;农贸或批发市场销售保健食品的,将该市场举办者视同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逾期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完成保健食品抽样后,于抽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在送达检验机构之前,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所抽保健食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样品。 第十五条 被抽样人员方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样人员工作的开展,拒绝监督抽样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抽样单位对样品的标识、说明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查、判定,同时填写《保健食品抽样人员标识、说明书结果汇总表》(附件5)。对于标识、说明书不合格的样品,转稽查部门。 第十七条 抽样单位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的送检品种目录和《保健食品抽样人员标识、说明书结果汇总表》(纸质文件和电子版)上报市药品监督局保化处。市药品监督局保化处定期将全市监督抽样人员送样情况告知各抽样单位。 抽样单位对本年度检查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用样品应保存到第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收样人员应当场查验样品的《专用封签》是否完整,核对《采样记录》内容与被抽样品是否一致。核对后收样人员应在《采样记录》上签收,并应按照所抽保健食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留样。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应在收到抽样人员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样品的检验。在检验前,再次核对《采样记录》内容与被抽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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