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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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 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89.09.30. 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九九一0五七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 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八一五三號令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當然解任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因信託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信託公司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託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 信託公司總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或信託公司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者。 信託公司總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財政部 認可。 第四條 信託公司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信託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於充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財政部備查;其未符合規定而充任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解任之。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信託公司之總公司副經理及分公司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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