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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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PDF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 要(2015-2020 年)》有关精神,根据《2018 年度政府规章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深法治办〔2018〕29 号)的有关要 求,市人居环境委组成立法后评估小组,对《深圳经济特区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 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科学、严谨、规范的立法后 评估工作。 期间,评估小组多措并举开展相关工作,通过广泛征求 意见、召开专场座谈会和网络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汇 总分析各方意见建议,认真研究《管理办法》的立法背景, 科学评估《管理办法》施行后有关实际情况变化和成效,最 终形成了本评估报告送审稿,为 《管理办法》全面修订提供 重要依据和参考。现将具体评估分析和相关意见建议报告如 下: 一、具体评估分析 我市从1995 年开始,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为依据发放排污许可证,于 1999 年 9 月以政府规章的形式 - 1 - 在全国率先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 理办法》,全面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与发证、监督 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切实结合了我市当时污染物排放许 可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排污单位需求,在加强环境监督管 理、防治污染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方面起到了一 定的积极作用。《管理办法》主要制度设计出发点体现了“良 法善治”原则,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权利义务均 有明确,总体而言在当时具有较好的立法质量。《管理办法》 为我市建立系统的排污许可证监管体系奠定了基础,为国家 在排污许可证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管理办法》从1999 年实施至今已经快20 年了, 一直没有修订过。评估小组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 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27 号)有关规定,从合法 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和规范性等方面进 行研究分析、评估论证,发现《管理办法》中许多内容和规 范已经不太适应新形势、新时代下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实际 需求。同时,2016 年以来,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了《控制污染 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排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固定 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等一系列文件和规章。2018 年 1 月实施的《排污许可 管理办法(试行)》是国家层面第一部排污许可管理的立法, 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 - 2 - 核发程序、排污浓度和排放量的确定、实施与监管以及相关 主体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管理办法》 许多条款跟《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存在不协调之处, 导致《管理办法》在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方面的内容与 国家立法衔接不紧密、甚至存在相抵触的情况。此外,在具 体实施环节,《管理办法》也存在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 无法执行的情况,比如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污染物排 放许可证发放的范围,已经与当前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差别 较大;第八条规定的市区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划分也与当 前实际情况不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关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时限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冲突;第二章申 请和第三章审核与发证的规定过于简单,要求不够明确,条 件不够具体,程序不够清晰,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条款相对薄弱, 无法适应当前严监管的新形势要求,等等。《管理办法》亟 需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作全面修订。具体分析评价如下: (一)关于《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评估。 合法性评估,主要包括《管理办法》立法权限和立法程 序是否合法,规定内容是否与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 的基本原则存在冲突或抵触等方面。《管理办法》总体上符 合合法性要求,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内容合法,有 少量条款与国家立法相违背,需要进行修订。 - 3 - 一是有关行政许可时限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 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该规定与《行 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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