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docVIP

保山市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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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二章 车用气瓶的购买 第三条 购买车用气瓶及其附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购买有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资格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车用气瓶出厂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完整。气瓶出厂技术资料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原件); (二)按批出具批量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红章); (三)批量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红章)。 瓶体上有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气瓶安全附件(如瓶阀)也应有产品合格证。 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三章 气瓶的安装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资格项目和安装场地)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并对安装工作质量、安全性负责。 车用气瓶安装还应遵守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对车辆改装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但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可以对需要定期检验的气瓶进行拆卸和安装,不需要另取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安装合格证明,且必须在气瓶安装合格证上注明已抽真空或者已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的字样。 第七条 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车用气瓶移装时,应当确保在其设计使用寿命内。移装前,气瓶必须重新按定期检验要求检验合格。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实施安装监督检验制度。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向当地负责安装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经过监督检验安装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验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一式三份,监检机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存一份)。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每车一档,档案保存到该气瓶报废。档案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车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等。 第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资料(包括安装合格证明和安装监检证书)。并对气瓶使用单位进行使用安全技术培训,提供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 第四章 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实施定期检验制度。 (一)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将气瓶送经国家核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在国家核准的气瓶检验资格项目范围内实施检验,并客观、公正、及时的出具检验报告和结论,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方便气瓶用户的原则,检测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瓶的检验周期。 (一)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检验周期。依据GB 1933-2004《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出租车用钢瓶首次检验时间为安装使用后2年,首次检验的有效期为2年,第二次检验有效期为1年,即达到报废期限(使用期限5年);公交车和其他车辆用钢瓶,安装使用后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每3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2年进行一次,使用期达到10年不再检验,作报废处理。 (二)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以下称缠绕气瓶)检验周期:在缠绕气瓶设计使用寿命期内,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不得超过3年。具体规定为:缠绕气瓶首次检验时间为安装使用后3年,首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从第二次检验周期开始,由气瓶检验机构根据GB 24162-2009《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检验评定结果确定检验周期,检验后安全评定为一级的,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后安全评定为二级的,检验周期为2年;检验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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