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道德修养-张会峰-了解法律制度遵守法律规范(上)(国家精品课程).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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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讲: 了解法律制度 遵守法律规范(上) 主讲人:张会峰 本讲主要内容 我国的宪法制度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的宪法制度 宪法的概念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 列宁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宪法的基本特征 内容上: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效力上: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孙志刚案”——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 2003年3月17日傍晚,就职于广州某服装公司的武汉籍青年孙志刚(27岁,大学毕业)在走向网吧的路上,被广州市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暂住证为由,强制收容。执法依据为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生效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3月18日晚,孙自称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因孙大声叫喊求助,引起救治站护工的不满,遂指使救治站病友对孙群殴。 3月20日,救治站宣布孙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法学界对“孙志刚案”的回应 三位法学博士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的违宪性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行政处罚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立法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结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否则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 “孙志刚案”的结局 当事人的命运 孙志刚献出了年轻的生命 12名加害人中,1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1人被判死刑缓期执行;1人被判无期徒刑;其他人被判3到15年不等有期徒刑。 6名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分别获刑2至3年。 孙志刚家属:获国家赔偿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第34条 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狭义的人身自由权(身体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陕西“黄碟案” 思考: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提起诉讼?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进行裁判? 案例:中国宪法第一案 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原告认为,上列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审判历程 一审: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 上诉:主张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审判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依据宪法第46条作出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援引宪法的理由: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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