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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 论文作者:董学立 关键词: 物权变动;主观要素;客观要素;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 “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 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 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 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 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 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 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 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 一些错误认识。 就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 取了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 权法》第1编第1章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 付。”)但《物权法》以12个条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以8个条文规 定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现实,又使得笔者对此通说在基本接受的情况下又保持 了一定距离——仅从条文数量的对比来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大量采用 使笔者更愿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事实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 与公示对抗主义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注:据笔者统计,《物权法》明示为 公示生效主义的条文有12条,明示为公示对抗主义的条文有8条。)学说之间 定有差别,但两学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此举可谓为我国 《物权法》的一个新特色。就物权变动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权法》第15 条对区分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 的物权意思。(注:所谓区分原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的区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 意思+公示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相对于解放后我国大陆确立的债权意思+ 公示生效,法国民法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对抗,以及德国民法确立的物权意 思+公示生效等三种物权变动先有模式,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 示对抗模式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学界对“物权意思+公示对 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甚至跟进性研究。)这一立法创新 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有何应对等,学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谓物权变动当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要 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 示即物权变动之“合意”,客观要素则是须有“特定物”之存在。(注:这是 一个变相的说法。其实,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应是须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 而物权之存在,当须有“特定物”为客观物质基础。)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之不 同,表现在主观要素方面就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反映在客观要素方 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者和间接以“折射”方式表现“特定 物”者。(注: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意思要素与形式要素的上位 概念。为了论述的方便,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为通用。) (一)物权变动的主观要素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唯独此所谓“意思 表示”,如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认其为“债权意思”,而德国、我国 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定其为“物权意思”。关于各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性质上 的认定差别,此前的理论多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中寻找根据:民法典是一 个体系化、逻辑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逻辑前提决定其逻辑展开或逻辑结果。[1] 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之动因的人的意思 表示进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为概念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如 果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相对于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 念而言,以及相对于债权、物权这一对权利分类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的逻 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结构中,将会出现制度残缺并直接导致体系的断裂和逻辑 缺口。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既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相对于债权概 念的物权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逻辑上、体系上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 以及具体表现这一抽象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在《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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