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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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税前扣除项 目金额。1994 年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引入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即“收入总额”和“纳税调整”。收入总额 的含义是,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是企业的应税收入,对某些不予计税的收入在税法或税收规定中单独 列明。但企业所得税不是对企业的收入总额(毛收入)征收,而是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这些收入而耗费的成 本、费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营业外支出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后的净额(纯收入)。从收 入总额中减掉的这些项目统称为准予税前扣除项目。 可以看出,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得出来的。由于财 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完整的会 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如企业所得税规定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一 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根据核算规定据实计算损益。二者所 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所以对经济业务的处理方法会计和税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是客观必然的。 对纳税人已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作账务处理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等,如果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不 符合税法的规定,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这就是“纳税调整”。但是,如果会计与税法对经济业务的会计 差异的存在使纳税人不得不设两本账。关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协调问题,总局所得税司与财政部会计司多 次进行了协商,去年曾下发了国税发 45 号文件,今后还将陆续对一些差异问题进行明确。 关于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心思想是对税前会计利润与 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在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的同时,不应改变会计处理和账簿记录,但可以 依照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即纳税人在实际处理差异时,必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在进行会计核算时, 所有企业应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记录,二是在履行纳税义务时, 必须按税法的要求进行,对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法的规定,采用相应的方法进行纳 税调整。 第一部分 收入总额 《企业会计制度》所指的收入,是狭义的收入,仅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 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会计上的收入具有如下特征:一部收入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 的经常性的收益。对于偶发性的收入,如固定资产转让收入,不是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会计上作为资本 利得,而不是作为收入核算。二、收入可以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三、 收入是毛收入,没有扣除成本费用。四、收入只包括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而不包括各种代收款项。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收入没有做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这也是现行税法不严密的地方), 现行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是广义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 入和其他收入。掌握的要点:一是包括各种来源的收入,如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境内、境外收入;二是 包括各种形式的收入,如货币性收入、非货币性收入等;三是对不予计税的收入在税法中单独规定。 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收入确认的原则不同 会计制度和税法虽然在收入的核算上都遵循配比原则,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会计制度是从准确地反映 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角度,确认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包括对象和时间的配比;税法是从保护税基、 公平税负的角度对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加以规定。 会计上强调收入的重要性原则,而税法不承认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不论其业务事 项是否重要,也不论其金额大小,一律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税所得。 对收入的处理上,会计上通常要考虑这些收入将来要承担的潜在义务,以确保能准确反映一个实体真 正的长期获利能力。而税法不考虑这种潜在负债的可能性,只要纳税人对盈利或潜在的盈利有控制权时, 税法就会对纳税人的所得予以确认。各种准备金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2、收入确认的条件差异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基本条件包括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收入计量的可*性,而税法确定收入的基本条 件是根据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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