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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河南省资料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2011 年河南省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 之 法律意见书 二○一一年 月 日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 电话:010 传真:010 2011 豫中小债——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关于“2011 年河南省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致:2011 年河南省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各发行人 本所接受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平原非标 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 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 厂有限公司等 8 家公司(以下统称“各发行人”)的委托,作为2011 年河南省中 小企业集合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债券”或“债券”)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现就各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次债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推进企 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各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次债券的资格及条件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发行人的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各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 料或者原件一致;其向本所提供的书面确认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 相应的意见。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第 1 页 2011 豫中小债——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 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 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 本所仅就与本次债券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 资产评估、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 产评估、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 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基于上述,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各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各发行人为申请本次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各发行人申请本次债券发行的必备文件,随 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及其他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同意各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债券发行而编制的发行申报材料中部分或全 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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