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没收的借贷合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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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没收的借贷合同   篇一: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条 10万借款无法依法收回   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条 10万借款无法依法收回   嘉兴在线新闻 XX年03月30日 10:35:11 手机看新闻 我要投稿   飞信报料有奖   本报讯 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条要二者兼具方能相互印证。日前,区法院就驳回了一起无法提供借款收条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   今年1月初,油车港镇人陈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30天,利息为10天一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某未能如约归还借款。胡某遂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胡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分析,双方仅对10万元借款作出书面约定,且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和金额以陈某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但胡某未提供实际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起纠纷中,虽然胡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但他是否实际借给了陈某款项,则须提供实际借款时陈某收到借款的凭证,但胡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故区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在日常借贷中,不可因是朋友或熟人,不出具借款凭证或仅有书面协议就轻易借出钱款,借款时应保存好相关凭证,如转账凭证、现金收条等,还款后应收回借条或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避免日后惹出麻烦。   篇二: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由本人负责收回”,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还?   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由本人负责收回”,   该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还借款   一、案情   XX年11月10日,宜宾市某公司储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某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正。每月付息(借期为2年)。借款人:储某。”借款人处加盖有宜宾市某公司印章。当日,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宜宾市公安局牟坪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戴某”与“代某”系同一个人。庭审中,原告代某陈述经多次催收,被告于XX年1月和8月分两次共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收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宜宾市某公司储某,但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该行为实际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其保证能收回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将款借与被告,加之被告肖某又于 1   XX年1月和8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万元,故应认定被告肖某在本案中系借款人的保证人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代某起诉被告肖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某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或借款人和贷款人及相关担保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人,被告肖某仅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并未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故肖某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肖某既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又未以保证 2   人的身份签字。故肖某不是保证人。综上,肖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收回”,意思等同于“借款伍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且肖某于XX年1月和8月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应将被告肖某视为借款人,肖某与借条上的借款人储某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3   篇三:借款合同(完整版)   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 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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