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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著名团伙诈骗合同骗刑事律师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 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授权下,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首次细化诈骗犯罪在广西全区执行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后报备。” 根据国家统计公报的数据,XX年广西居民总人口4856万人,其中农村人口2952万人,占%,在我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排名第7位,而同年广西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仅元,全国排名第24位。另据检察机关统计:XX年至XX年,广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诈骗案件人数分别是674件1061人、769件1238人和842件1367人。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和深化“三项重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侵犯 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广西“两院”最终确定了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惩治诈骗犯罪具体量刑标准。具体标准是: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的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广西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出台,将有利于遏制全区诈骗刑事案件逐年递增的态势,弘扬刑罚威严及统一贯彻执行,筑牢“富民强桂”、“平安广西”的坚强法治保障。 据了解,此规定已正式实施。 律师办理合同诈骗案件疑难问题及无罪案例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疑难问题 1、合同诈骗罪,也如普通的诈骗罪一样,必须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成功案例:在笔者作为辩护人承办的原北京心莲百合文化交流中心主任郭某东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中,辩护人指出,郭某取得别人钱财不是基于其虚构的“上将”身份,本案证据显示,“上将”身份只是满足被告人的虚荣心理;而本案的所谓“受害者”即证人在出具证言时明确表示是基于同情被告人的穷困处境及支持其所宣传的军事思想而给予其钱财的;换言之,“受害人”是基于同情、支持被告人的因素自愿赠与其钱财的,是馈赠而不是诈骗。并且给予其钱财的“受害人”无一人报警说受到被告人的欺骗或诈骗。由此可见,被告人“冒充上将”的行为与取得钱财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故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过辩护人逻辑 缜密的辩护,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郭某东最终被判处为一年七个月。 2、“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产生于对方交付财物之后。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之前,而不可能产生于该行为之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不仅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它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换言之,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能认定其之前的取得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行为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既然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认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改变事前行为性质的观点是违背因果关系逻辑链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故意在先,犯罪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在后。如果肯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合法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无疑是对因果关系时间序 列性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这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相违背,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是事前故意或者事中故意,而不可能是事后故意。在事中故意中,对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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