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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跟法理评析文档

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 ——兼评我国共同诉讼形态之完善 华小鹏???? 关键词: 保险公司/当事人/共同诉讼/形态 内容提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法律地位的迥异性破坏了法律规范适用的统一性。对保险公司主体地位的诉讼法理分析有助于准确适法。我国共同诉讼形态的简单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规则和司法实务的分离。希冀在民诉法修订时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和交叉诉讼。 一、引言 ?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明确界定。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按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就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该法对先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程序做了变更,调解不再被视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置。根据《条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那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法律对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缩限为10日,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难于完成调解的任务,由此而致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大量增多。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从而负有先前赔付的义务。这是立法人本主义向度的一种表征。受害人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大多向法院提起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亦有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有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之差异则表明我国共同诉讼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 ?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体地位之法理分析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同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共同诉讼人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共享权利或共负义务。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共同诉讼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多个实体法律关系,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此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共同诉讼的情形 [1]。 ?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界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则需厘清受害人、车辆肇事方、保险公司三者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就实体法律关系而言,受害人及其家属和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基于机动车辆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行使的是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是基于同一的事实而产生的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司法实务中乃出现三种情形: ? 第一,受害人及其家属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独自作为被告。从法理上看,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实体上的请求权,可以单独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单独作为被告人。 ? 第二,受害方以交通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起诉。根据前面的分析,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与受害方和交通肇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标的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显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显是不符合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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