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与江苏大丰海运公司船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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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与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海商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住所地舟山市沥港镇外小岙。   法定代表人俞永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黄海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束长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友贵。   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以下简称沥港厂)为与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即以(2001)甬海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沥港厂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大丰公司的“金丰海”轮,并责令大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515009元或其他可靠有效的担保。2月19日,大丰公司提供了由江苏省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二艘钢质驳船(价格鉴定结论计人民币648000元)作抵押担保。即日释放了“金丰海”轮。2001年3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沥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长宣、吴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港厂诉称,被告大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修理船舶“金丰海”轮,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书》,就“金丰海”轮修理的工程范围、材料供应、修理质量、修理费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该轮实际产生修理费73万元,被告除已支付255000元修理费外,至今尚拖欠船舶修理费475000元,虽经多次联系催索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本厂的船舶修理费本金4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99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沥港厂提供了以下一些证据:1、“金丰海”轮《船舶修理合同书》,以此证明“金丰海”轮确实在沥港厂修理过这一事实,且该合同系双方签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工程项目验收、价格单。该证据以其来证明“金丰海”轮修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及每个项目的价格,这些项目及其价格均经被告方的驻厂代表签字确认。3、修理费发票。以示证明“金丰海”轮经修理出厂后经双方验收确认总的修理费为73万元,且由驻厂代表陈志中签字认可。4、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部分修理费的银行结算单证计5份。以此证明向被告方主张尚欠的475000元的修理费的成立。5、原告当庭提供2001年2月15日由被告及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的传真件,以此证明尚欠船舶修理费475000元,被告已予以认可。   被告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辩称:   本公司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系事实,但确定的总修理费73万元缺乏依据,且有违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指责本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缺乏事实,事实上被告方一直在积极筹款,与原告方亦商量过此事,后因金融部门的原因未成。原告对“金丰海”轮的修理质量有问题,主机时常出现故障,特别是原告在将“金丰海”轮推进器的保护装置假拖泥装置拆卸后未原样装上致使螺旋桨与尾轴衔接处的密封圈受损造成船舶尾部时有油类渗漏现象,为此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修理费用,对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金丰海”轮更名前为“日耀”轮假拖泥装置草图,以此表明该轮尾部假拖泥装置原来就有。2、工程结算单。以此证明“金丰海”轮于2001年2月9日在南京紫金山船厂为重新安装假拖泥装置所花去的费用。3、数幅照片,以此证明因为原告在当时修理“金丰海”轮未装上假拖泥装置而造成螺旋桨与尾轴结合处的密封圈受损状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沥港厂提供的1、2、3、4号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大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沥港厂当庭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大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传真件系本公司签章发出无异议,但这是公司个别领导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有争议的传真件发自2001年2月15日即被告大丰公司的“金丰海”轮被司法扣押的第二天,大丰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于此次经济纠纷能得以尽早解决,以致“金丰海”轮尽快解除扣押投入营运,减少经济损失,主动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并与沥港厂取得联系,这是大丰公司的诚意所在,至于公司个别领导亦在该传真件上签章涉及到行为的责任主体的争议,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问题,无碍大丰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法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丰公司当庭提供的“日耀”轮假拖泥草图,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日耀”轮假拖泥草图既缺乏船舶设计制造图纸的制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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