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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內政部臺(九一)內中地字第091008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
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第五條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
會。
第六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
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第七條 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
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該遷入之同業公會並應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前項經紀業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該經紀業之遷入備查後,應通知該
經紀業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
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八條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
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經紀業分設之營業
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
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
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
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
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
第十條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
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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