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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 作者: 武汉大学法学院 林莉红教授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兴起的时代背景 (一)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产物,在旧中国不可能真正建立并实施。与之相适应,行政诉讼法学也不可能兴起。 清王朝末年,改革官制,变法修律,仿照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体制,抄袭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司法制度,开始出现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清王朝制定的有关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还没有来得及颁布,清王朝即被孙中山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运动所推翻。辛亥革命建立中华民国以后,孙中山积极倡导建立与西方法律模式相类似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1912年3月11日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人民有陈述于行政官署之权”,“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其权利的行为,有陈述于平政院之权。”由于政权存在时间短暂,南京临时政府没有制定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1914年,北洋政府相继颁布了《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条例》。这些法律的颁布,表明在中国法制史上正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基本上承袭了北洋政府的行政诉讼模式,于1932年颁布了《诉愿法》、《行政诉讼法》。1945年又公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事实上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真正施行。究其原因,第一,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虽然表面上标榜的是“民主政体”,但实际上是极端专制、极其腐败和黑暗的政府,民主政体事实上从来没有存在过,以保障人权和体现民主精神为特征的行政诉讼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实施的。第二,即使不涉及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专制政体,而仅就其条文而言,由于先天的原因而导致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也使得广大的老百姓对其只能望而却步。如北洋政府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能对“中央或地方最高官署”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处分是由初级行政官署作出的,那么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只能一级一级地诉愿,一直诉到最高行政官署,仍然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而且该法对于各级官署作出诉愿决定的期限没有规定,当事人一级一级地诉愿时,只要有一级拖延不作决定,就会丧失诉权。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全国只在中央一级设立一个行政法院,当事人要起诉都必须到行政法院,这实际上也是限制了“民告官”。 与当时的立法相适应,旧中国法学界也开始了对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虽然这些研究比较粗疏,抄袭大陆法系德、日等国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现象也比 较明显,但就当时的时代背景而言这些行政法学者的工作仍具有拓荒者的性质。例如近代著名的行政法学家、法律教育家白鹏飞[①]于1927年在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行政法总论》。这本《行政法总论》较当时的其他行政法著作来说,体系完整,内容全面。该书在导言中提及此书是感谢其导师美浓部达吉博士多年的指导而写成。全书共分二章。第一章:行政法的基础观念和基础规律。又细分为第一节,行政权;第二节,行政法;第三节,公法的关系;第四节,行政行为;第五节,行政行为之无效;第六节,行政行为之取消;第七节,行政上之强制执行;第八节,行政上之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第二章:行政组织。又分第一节,概论。第一款,行政首长之组织与权限;第二款,行政官署。第二节,现行官制之梗概。第一款,中央官制;第二款,地方官制。第三节,官吏法。第四节,公法人(自治团体、地方团体)。第五节,行政上之争讼。该书最后一节论述行政上之争讼,包括诉愿和行政诉讼,后者又包括行政诉讼组织,行政诉讼手续等。认为行政诉讼为行政裁判所(平政院)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种手续。其基本原则有二,即行政诉讼程序公开和对审主义(给予被告答辩之机会)。该书反映了旧中国行政法学的最高成就。台湾行政法学者评论其“为我国早期极为优异之行政法著作”,“我国当时之后,并没有其他行政法教科书能步锺其后更上一层楼”[②]。其后也有一些行政法学著作出版,如赵琛于1931年在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行政法总论》,朱章宝1931年在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行政法总论》,郑邻芳、陈思谦翻译的日本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的著作《行政法撮要》于1934年在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陶天南于1937年在上海中华书局出版《中国行政法总论》[③]。这些行政法著作都将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论述。笔者还没有看到当时出版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著作。 (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能够及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在立法上出现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行政诉讼法学也不可能兴起。 建国初期起国家根本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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