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分包涉税问题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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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分包涉税问题探析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分包涉税问题探析   目前我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大量的工程分包。由于相关人员对于这类操作模式的理解不同,这导致这类企业的工程分包存在着较高的涉税风险。现在针对目前建筑施工行业工程分包(主要是针对2008年6月以后的工程分包)的相关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地探析,以降低这类企业的工程分包的税务风险。   一、目前工程分包存在的形式与问题   1、工程分包给企业   第一种,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这种形式可以是包工包料,也可以只包工不包料(若只包工,那么分包单位就是劳务公司)。   对于第一种分包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这种工程分包的形式下,分包企业认为总包企业与发包企业签订合同时已缴纳了印花税,因此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就没有再次按相应税率报税或贴花。另外有些企业故意混淆混合经营及兼营业务,把应该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业务,也缴纳了营业税,造成少交增值税,变相偷税。由于建设方对建筑施工企业履行营业税及附加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给建筑施工企业时已代扣营业税及附加税,若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企业再次根据分包工程款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这时就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2、工程分包给个人   第二种,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个人(包工头)。这种形式也可以是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   对于第二种分包的形式,《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规定“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对于第二种形式的工程发包是属于违法行为,在这种模式下的工程分包,由于个人无法提供发票,建筑施工企业往往只有白条入账,面临着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收风险。   二、工程分包相关政策解读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施工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以上的相关规定,理解如下:   1、建筑施工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应该由分包单位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即总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换言之,分包的价款其营业税的纳税人本来就是分包人,而非总包人。   2、若分包单位属于提供建筑业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按规定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同时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即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给个人,则不能实行差额征税。   4、企业以签订建筑施工总包或分包(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5、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印花税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行为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发生了应税行为;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又是一种新的应税行为。因此签订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应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缴纳印花税。   三、案例说明   A企业(建筑施工)承接甲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   A企业确认200万元的收入,营业税按150万元的计税金额纳税,50万元的分包工程款纳入A企业的成本;B企业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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