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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 江西行政学院学报 论我国立法观念的误区现象及其法律对策 池海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立法是一国统治者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必然过程.它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党工作重心的战略转移.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太的成果。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基本改 变了过去邴种仅依靠党的政策来管理国家事务的模式,实现了依诸治目的战略转移。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具有中国特色的多 层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使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法 可依,有章可循的要求基本得以实现。但是,在我国立法工作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清醒地看到。我国立法工作 存在一些理论与实践的误区。这种误区的存在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前进的步伐,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的 科学性和规律性。因此,正确认识立法误区现象,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必须解央的一十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仅就立 法观念误区问题,谈一点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立法观念误区的具体表现 所谓立法误区是指~国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观念,立法技术以及立法者自身对法律的认识的偏差 所造成的立法错位现象或立法的偏差,导致不当立法行为的发生。这种立法误区现象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统 一性、和谐性。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甚至导致人们对法律本意的错误理解而造成法制专横现象的出现。那么,在我国现阶段 立法观念的误区现象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1.在立法的观念上,强调国家至上主义原则,而忽视了法律自身所具的社台自治性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现阶段立法观念 上.由于长期受前苏联斯大林时期强调国家主义色彩的影响,使人们在立法观念上产生了这样一个误区,即所谓立法者的立 法是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而制定、修改、补充和废除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应当首先体现杜舍利益的客观需求。反映公民社 会自治的主观愿望这一重要的立法的命题。于是乎,在我们的立法工作中。人们往往从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角度出发去认识 法律和完善法律。例如1999年4月25日,法轮功练习者受到李洪志邪教的煽动而围攻中南海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来之不易的稳定大局。同年7月翌日中共中央明确宣布取缔法轮功这一非法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 年十月通过了佚于打击和取缔邪教组织的央定k从这一立法过程来分析,不难看出我们在立法观念上所存在的误区,即法 轮功这一邪教组织如果不采取危害国家利益的作法.而仅仅局限于迷惑人民群众,那么,对法轮功的处理显然不会引起立法 者如此高度的重视。从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公民社会自治的角度出发。为什么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中,法轮功这一类邪教组织 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扼制,以至达到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的地步。只有当它危及国家利益时才引起立法者 的高度重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失误,但究其原因还在于人们立法观念上的误区才导致立法的失误。 2.立法中重义务的设定而轻权利的保护,甚至限制权利的正确行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坚持权 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并坚持不得滥用权利自觉履行义务,恩格斯在论述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之后,权利与义务也随之分离 对立起来的状况时曾指出:。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问,象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束文明时代却使两 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可以看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 一个阶级。”【l】忸Ⅲ。从恩格斯的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看。必须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劂.决不允许存在以往鄂种权利与义务相互对立与分离的现象。法律的本位首先是确定公民具有基本的民主权利,同时公 民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尽自己的义务。 。 在我国现阶段立法观念中则存在着重义务而轻权利的误区.甚至在个别情况下,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由而限制公民民主权 利的行使。遣成了立法工作的失误。例如,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政治权利.并在其它条款中规 定了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等。然而这些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 保证,即使对有些权利的行使作出法律规定,也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性规定过多,造成了对公民权利行使 的实际限翩。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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