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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武汉海关-海关总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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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编号:23018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发布日期:2018年7月
实施日期:2018年7月
发布机构:海关总署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八)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等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
(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3.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首次申请。
1.申请书;
2.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
3.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前款所列材料需加盖企业印章。
(二)延续申请。
保税物流中心(B型)延期申请书。
(三)变更申请。
1.企业申请书;
2.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级人民政府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3.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在变更中心地址、面积及所有权时提供);
4.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在变更中心地址、面积时提供)。
(四)注销申请。
经营企业出具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销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对保税物流中心库存货物的处理情况)。
八、办理流程:
(一)物流中心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武汉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2.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四部门联合批复;3.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4.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5.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二)物流中心的延续。
1.《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武汉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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