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农业大学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管理暂行规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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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业大学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管理暂行规定.doc

南京农业大学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9月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的人员和公众的安全,防止对环境的污染,杜绝实验室源疫病的发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农业大学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病原微生物包括人畜共患病原微生物和动物疫病性微生物(含细菌、病毒、衣原体、立克氏体、真菌、寄生虫、疯牛病病毒等)。 第四条 为避免在研究、检测等活动中发生动物病原微生物性事故,各单位应加强管理,贯彻预防为主、规范操作、依法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学校对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由活动所在学院组织审核,许可者予以登记。并交学校实验室与基地处备案。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物安全3级、4级实验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竣工后须经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七条 凡进行H5、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包括从猪等哺乳动物分离的),口蹄疫病毒以及痒病、疯牛病病原等动物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诊断、检测的单位,须经农业部批准;涉及人类传染的,须经卫生部批准。 第八条 凡申请省级及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从事上述有关动物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须先经农业部同意,否则相关科研管理部门不会给予受理和立项。 第三章 安全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教育。凡直接、间接涉及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教师、实验辅助人员、学生及其他人员,都必须参加实验室安全学习。未经学习培训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的实验室应制订详细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张贴在醒目位置。实验室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实验室安全管理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标准分为四级,各级的实验安全设备、实验设施和相关微生物操作规程详见附件二,各实验室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与间接接触或从事涉及人类传染的动物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实验室源性感染。 第十三条 经农业部、卫生部批准同意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诊断、检测等活动的单位,须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病料保存和毒株管理等措施,防止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和扩散。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保存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毒株,进行核酸序列测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已经从病料中分离出上述相关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应立即向学院报告。并立即将病料采集地点,养殖场主姓名等相关资料报告省农林厅,以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踪调查,防止疫情发生。同时须将病料、分离毒株及时送中国农科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兰州兽医研究所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国家疯牛病参考实验室或其它指定实验室。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有详细动物病原微生物保存清单和相关使用记录。对相关菌种、毒种和动物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学院应每学期组织检查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校外直接或间接接触或从事传染性微生物研究的人员(含学生),实行校内申报制度。学生要事先填写《南京农业大学学生校外特殊实验申请表》。实验结束后,必须由对方单位出具书面安全证明,交所在学院同意后,方可返校。各单位接受校外单位人员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应报所在学院批准。在我校工作期间,按有关条例管理。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爆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立即向院、校报告,由学校按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不得对外发布重大动物疫病、诊断、检测、监测结果,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对外发布相关的人类疫情的消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到动物病原微生物感染的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感染传染性微生物的人员,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疫情报告体系建设,确定专人承担疫情报告、实验室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和生物危害性废物处置工作。同时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对疑似感染、已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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