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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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 地址:上海市裕通路100 号洲际商务中心15 层 邮编:200070 电话:021 传真:021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 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汪心慧律师、周丹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担任浙 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联池水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事宜(以下简称“本次申请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联池水务本次申请挂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本次申请挂牌所涉及有关事宜出具的《北京盈科(上海) 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及《北京盈 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 (一)》”),鉴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 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 馈意见》”),本所律师对反馈意见涉及律师答复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1 补充法律意见(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不 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 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 本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反馈意见》1、关于负面清单情形说明。请公司补充披露报告期内科创 类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是否持续高于50%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律师针对 以上问题及公司是否存在负面清单限制情形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答复: (1)报告期内科创类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经本所律师查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职业字[2016]13461 号”《审 计报告》、公司报告期内的主要业务合同、公司的业务说明等文件,报告期内,公 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要由应用于给水处理、环境水处理与污水处理领域的水处理设备 集成系统及水处理配套设备的销售收入构成。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 年2 月22 日公布的 《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 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2013 年第16 号),公司产品符合该目录下“1.2 先进环保 行业之 1.2.1 水污染防治”、“1.2.10 智能水务”或“1.1 高效节能产业之 1.1.11 其 他节能技术”的界定范围,公司属于科技创新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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