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间能否注销土地使用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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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间能否注销土地使用权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马家强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进行,尤其以中部省会城市为突出代表。征收拆迁的早期,拆迁团队普遍“重拆除房屋,轻产权注销”,一旦土地达到“三通一平”或“五通一平”后,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后期却发现,土地上仍有少量的土地证、房产证没有灭籍,如此一来,开发商的大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全部无法正常办理,以往的这种操作模式让政府和开发商用重金买了沉痛的教训。所以,现如今比较成熟的征收拆迁团队都高度重视“产权灭籍”工作。在产权灭籍过程中,那些尚未与政府(或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不会主动交出两证原件,但若因此等待其复议、一审、二审,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之间,各地政府部门会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解决办法。 曾经在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连续公布了26个《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涉及户数达300多户,该新闻被《南方周末》、《中华网》、《腾讯网》、《中新网》、《凤凰网》、《搜狐新闻》、《亿房网》以及各地方网站、媒体争相报道。其中,《南方周末》原标题为《公告一出,产权证作废? 武汉汉阳注销330拆迁户不动产证引争议》,该文首发于2017年1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该职能现已由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接,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官网至今仍有大量的该类型公告。为了阐述方便,笔者在本文中暂将该种操作模式称之为“武汉市模式”。顷刻之间,武汉市模式的合法性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现笔者仅结合自身经验,就该问题谈谈个人浅见,供同行参考。 一、武汉市模式的合法性 首先,就法律依据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即发生转移。所以,严格意义上说,政府的征收令一出,无论是否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已被国家收回,不再是被征收人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单方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站在这个角度来说,国土部门在门户网站发布注销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就政策依据来说,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符合政策要求。 最后,从法理上讲,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公定力和确定力。即,政府征收决定一经做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推定为合法。因此,征收引发的物权变动的时点应为征收决定做出之时,而与征收人和征收对象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以及被征收人是否获得补偿、征收房屋是否拆除无关。从该视角出发,无论是征收令还是征收补偿决定,即使是在复议、诉讼过程中,但并不影响其与生俱来的公定力和约束力。该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二、武汉市模式的争议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并不是所有政府征收决定,而是“导致物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征收决定。这就意味着征收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必然产生物权转移。而且,众所周知,我国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如果政府强行单方注销了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便成为了违法违章建筑。如此一来,人民政府完全可以在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以排除妨碍为由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而此时违法强拆将摇身为合法的排除妨碍。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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