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讲义资料.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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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用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御、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不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 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高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才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要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来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地,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 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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