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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业和园林局自由裁量
PAGE PAGE 2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和园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和园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和园林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和园林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和园林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先行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档次;对部分法定幅度较大的罚款,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档次,分别适用裁量标准。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档次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下限以下实施处罚;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档次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较高档次的上限实施处罚;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选择一般档次实施处罚。 第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档次的违法行为,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对其它档次的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事实不清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碍社会管理、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社会安定、森林资源、生态安全等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的; (六)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查处共同行政违法,应对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的整体危害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按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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