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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司法关系法社会学解读
媒体与司法关系法社会学解读 提出新的研究路径 关于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话题兴起于上世纪初期,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关于此的论文多如恒河沙数。 然而,讨论众多未必意味着讨论足够深入。事实上,关于此话题的传统研究始终停留在一个较浅的层面,来回往复论证,却无法再进一步推进。这些研究或是单纯地对某国制度进行介绍和解读;①或是直接从理论层面(结合当前国家大政方针)提出我国的制度设计建议。② 不可否认,此类研究在问题提出的初期尚有其特殊的意义。但是,随着研究的一步步深入,这种单纯的“法解释学”和“对策法学”由于忽略了法律制度背后复杂的社会成因,已无法对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解读和思考。 故此,笔者拟提出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路径。这种研究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去探讨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因素之间的深刻关联。本文还将结合比较法研究,通过对澳大利亚和美国有关“言论自由(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制度比较,展示出两国差异背后的种种考量以及其与众多社会深层因素之间的牵连关系。这种法社会学角度的剖析方式就如同“爱丽丝的兔子洞”——将为这一研究领域开启一个新的角度,让这些曾被反复介绍过的国家和制度呈现出不一样的事实,以带给人新的启示和理解。此外,文章结尾还将结合中国的现状进行论证,以有助于深入思考:什么是中国的现实?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 两国制度比较 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媒体法虽然都来源于英国,但历经百年发展,现在两国均有不小改变。概括来讲,美国采取的是“司法避免媒体影响模式”;而澳大利亚则更倾向于“司法限制媒体模式”。③即,在前者,是要求司法体系调整自己以适应无处不在的媒体;④而在后者,则是媒体应适应和调整自己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实施。⑤具体区别如下: 1.“审判公开”、“言论自由”以及“司法公正”排序上的差别。这三种基本价值的顺位体现了制度设计基本理念的差异。在澳大利亚,源于普通法的传统,其十分重视“司法公正”。但它认为“司法公正”的具体运行和实施需要依赖于“审判公开”的监督。因此,在澳大利亚,这三者的顺位是:“审判公开”优于“司法公正”,最后才是“言论自由”。而美国则将保护言论自由提到了相当的高度。因此,在美国总体而言,“言论自由”和“审判公开”的分量要重于“审判公正”。⑥ 2.具体制度的差别。在平衡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主要存在三种性质的机制:“威慑性制度”,即通过事后惩罚来敦促媒体在事前便不得不小心谨慎;“禁止性制度”,是在事前通过发布“缄口令”等方式来禁止媒体将信息披露给大众;最后一种是“补救性制度”,此类措施主要考虑如何在报道已发布,影响已造成的情况下通过“推迟审判”或“更换陪审团成员”等与不针对媒体的外围制度来保障司法的公平运行。 因为美澳两国对前三种基本价值的权衡不同,所以在这后三项具体制度的侧重和使用上便存在着极大的差异。 先分析澳大利亚。在该国,最受重用的是“威慑性制度”。相较之下,“禁止性制度”则受到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主要时因为澳大利亚将“审判公开”视为最重要的价值,所以并不提倡事前对报道予以强行的阻拦。此外,“补救性制度”在澳大利亚的使用也远没有美国频繁。⑦ 相反,在美国,“补救性制度”被视作最主要的制度,使用率非常高。而“威慑性制度”和“禁止性制度”则受到了严格的控制。⑧具体而言,美国法院对“威慑性制度”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态度,媒体报道必须达到对司法会造成清晰(clear)、现实(present)、极其严重 (extremely serious)并且急迫(imminence)时方可使用。⑨此外,对“禁止性制度”,宪法第一修正案则可称之为深恶痛绝。⑩美国媒体的报道只要符合“内容真实”且“信息获取手段合法”这两个条件,便不能被禁止。⑾ 3.制度间的衔接和配合也存在差异。在美国,“补救性制度”的使用可以作为媒体的免责事由。但在澳大利亚,即使“补救性制度”的使用确实可以消减媒体报道的影响,也不能凭此来减轻对媒体的处罚。因此,澳大利亚的法律实际上对媒体施以了更重的责任,来督促其不得不小心谨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澳大利亚和美国采取了迥然不同的制度。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一样,这种差异与很多更深层的社会文化和法律观念等因素息息相关。 首先,在探讨一个社会究竟应适用怎样的媒体法时,第一要考虑的便是该社会的基本价值、传统文化习惯和民众的接受度。任何法律都不是空中楼阁,它生长根植于具体的社会现实,需要在具体的社会中找到依托和立足点,否则,空中楼阁式的移植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被规避、搁置甚至架空。 澳大利亚之所以采取了“司法限制媒体模式”,之所以更重视“审判公开”,在于其社会对“司法公正”最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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