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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摘 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 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 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行为不再受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对扒窃行为统一了追诉标准。 二、扒窃的界定 (一)扒窃的概念界定 扒窃(pick-pocketing)是盗窃行为的一种,但其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就扒窃行为做出明确界定,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系趁顾客短从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1]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盗窃罪中的“扒窃”兼具词源本意和犯罪学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扒窃的概念宜界定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为了使扒窃的概念更清晰,并将其与其他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有必要对扒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剖析。 1.扒窃的内涵分析 (1)扒窃的地域性。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征的特定性场所[2]。具体说来,应包括固定性公共场所和流动性公共场所两大类。其中,固定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典活动场所等。流动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地铁、火车、船只、公共汽车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2)扒窃对象的特定性。扒窃行为的对象多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就是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顾客放在餐厅座位上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是在受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的财物,但没有放置在身上,也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例如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随身携带的财物,就一般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不是扒窃行为。 2.扒窃的外延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扒窃案件应包含两类: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扒窃案件;另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后,扒窃的外延就缩小了,由原来的两类变为一类: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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