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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罪没程序属性及证明问题研究

未定罪没收程序属性及证明问题研究   [摘要]为了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这类重大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定罪没收程序。从立法现状、立法目的以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来看,设置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从立法背景、目的、整个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与犯罪事实的关系以及合法财产保护各方面来看,未定罪没收程序应该是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具有相对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作为一项针对特殊案件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应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部分倒置。同时,实践中该程序要得到有效适用,须解决案件类型范围与涉案财产范围认定的难题。 中国论文网 /4/viewhtm  [关键词]未定罪没收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2014年10月27日,军事检察院对中央军委原副主席徐才厚涉嫌受贿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下简称“徐案”)。2015年3月15日,徐才厚因病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做出不起诉决定,其涉嫌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处理。问题在于:第一,所有查抄之物均归为“违法犯罪所得”吗?第二,“依法处理”具体是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80、281、282、283条规定的未定罪没收程序看似已经给出了以上问题的答案,实则不然,因为仅仅四条概括性的规定,根本不可能解决如此细致庞杂的问题。事实上,即使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未定罪没收程序,对该程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仍存质疑,对该程序如何定性依然争议不断,在相关证据法方面的问题也无定论。未定罪没收程序是一项具有操作性与实践性的刑事诉讼制度,但首先应当对该制度主要所涉问题与争议妥当解决。   一、未定罪没收程序设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本文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第3章第280至283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称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其二,在“没收程序”之前不以“违法所得”或“独立”为前缀,因为“违法所得”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导致忽略该制度所限定的适用的案件范围,同时,该没收程序真的独立吗,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值得商榷,因此不用“独立”作为前缀加以限制;其三,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反恐问题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一)从立法现状来看,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   传统的刑事没收程序设置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刑事诉讼法几乎事无巨细地规定了所有的司法程序,而关于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财物的规定却寥寥无几。2012年之前既有法律法规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为启动前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不能及时归案的情形,没收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这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2006年2月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开始对我国生效,《公约》旗帜鲜明地指出其宗旨是为了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为了在诉讼制度上实现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相关制度的衔接,顺利开展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国际间合作与协助工作,确立未定罪没收程序极有必要。   (二)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未定罪没收程序合理且必要   2012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的说明》的报告中指出: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设置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破解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不能归案而造成的无法及时有效地没收犯罪所得的困境,防止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合法利益继续受到侵害,或尽可能追回赃款赃物,弥补前述犯罪所造成的损失。   近年来,贪官失踪、外逃、自杀现象越来越多,而贪腐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逃匿或死亡,侦查机关面临着侦查线索被切断、证据材料难以收集等多重诉讼障碍。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时就开始逃匿或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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