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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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

浅析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艾某在中国建行某办事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后取款100元。随后,杜某将该卡可以取款的情况告知艾某,两人共同在本地另三个银行营业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用该卡取款共计14600元。15日后,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本案有的还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认识分歧在于对杜某、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杜某、艾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其用于取款的龙卡不具有信用卡属性且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持卡提取的款项如数退出,不具备拒不交出这个必要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艾某应当宣告无罪。 首先,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古老的犯罪。针对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新刑法将原刑法规定中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作了规定,又根据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的特定性,将诈骗罪分离为集资诈骗罪、金融支票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并分别进行了规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与其他被害人“自愿”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比,本案以储蓄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的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银行设置自动柜员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卡密码应当视为储蓄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对取款人合法性识别标准的一种约定。自动柜员机输出规定数量现金的唯一条件是输入的密码正确,对前来取款并输入密码正确的将一律视为合法持卡人,即银行储蓄卡以密码为唯一识别标准,只要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自动柜员机就应当按操作者的指令输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自动柜员机能否按指定数额输出现金是没有作用的。如储蓄卡的合法持卡人密码泄密且储户未及时挂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持卡取款过程中,只需要按信封内记载的密码操作即可按需取款,而不需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或银行的信任。如将“冒充”合法持卡人解释为隐瞒事实真相,将可能对储蓄卡所有权人委托其他人代替其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形也以诈骗论处。实质上这种情形只是储蓄卡持卡人对所有权人的卡使用上的代为行为,“冒充”与“代替”只是词语褒贬与合法与否的差别,而不能判别是否属于诈骗。同时“冒充”是对人骗取信任而言,而不能对自动柜员机发生骗取信任的效果。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的持卡取款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其次,杜某、艾某用于取款的龙卡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最早源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规定。新刑法修订时,除增加了关于恶意透支的解释外,其他未作变动或修改。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位置分析,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而且还在于维护以信用卡使用及其支付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秩序。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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