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1侵权责任法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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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1侵权责任法论文

  以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为视角【摘要】随着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关键词】 一、引言   随着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这些事故使受害者身体伤残甚至死亡,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受害者诉讼赔偿也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   在某县供电公司所辖的一条16KV线路上,发生了因在高压线下违章修建房屋而导致第三人触电伤亡的事故。该幢房屋是经审批修建的,当时只批建一层,可这户却违章盖起了二层,大大缩短了高压电力线和楼房之间的安全距离。后供电公司的巡视人员发现问题后向建房人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其违章建房行为已违反了电力法规的规定,危及了电力设施的安全,但该用户置若罔闻,继续建房,因供电公司没有强制拆除权,只好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拆除此违章建筑,但政府机关敷衍推诿,在政府机关和供电公司交涉过程中,有一邻居小孩偷上房玩耍,被高压电击伤,受害者将该供电公司、违章房屋所有人、施工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高达百万元。此案如何处理,各方的意见分歧非常大。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一般不管三七二十一,首先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追究供电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其次,其他侵权主体有过错的,也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受害者自身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供电公司和其他侵权主体的责任。这样的判决是否合理公平,本文试提出自己的一些质疑意见,并对完善我国的无过错责任提出几点意见。 二、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和存在的疑问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让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现在流行的学说,是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理论根据。   1.危险责任。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拉伦兹教授所指出的,无过错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从消极方面所作的一个概括,它并没有明确归责根据问题。他指出,“在侵权行为法,某人应赔偿他人因一定事故使其权利或利益所遭受的损害,显然,这时在损害赔偿义务人与损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这项法律规定才会显得合理”,这种联系即是归责的根据或原因。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加害人(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该理论认为,物质世界的某些物品,如机械、设备和汽车等,是高度危险来源。这些物品在使用过程中表现出不受人控制或不完全受人控制的有害性,其结果是对周围的人造成了危险。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立法者对高度危险来源致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1]反之,如果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苛和不公平,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故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其目的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其理由是:(1)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制造了危险来源;(2)惟有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能于某种程度上控制危险;(3)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因危险事业或活动而获利益,就此危险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完全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4)因危险责任所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2.报偿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报偿责任说也称利益主义,即“利之所在,损之所归”主义。也就是于取得利益的过程中,而于他人以损害者自应由其利益中,加以赔偿方为合理。   因此,依据社会本位的理念,“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限制”[2],其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多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所谓“分配正义”[3]。   (二)存在的疑问   无过错责任这种现代立法对策虽然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笔者仍存在许多疑问。首先,无过错责任意在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保护机制,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其一定要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一定要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一方面要回避对过错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而这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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