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博案例探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剖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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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博案例探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剖析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 【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双亲一共4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并以家庭收入购置商业门市2间,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购置住宅1套,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认为上述3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被告及其父母认为4人共同生活,3套房产系被告父亲的收入购买,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父母也没有提交《放弃权利承诺书》,因此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主张被告父母也具有所有权。 【审判】 在诉讼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家庭4人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析产、分割:原告王某分得门市1间和50000元财产分割款,其余财产由其他人共同共有。 【分歧】 本案焦点为3处不动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没有以夫妻双方为基础独立生活,夫妻小家庭没有从4人家庭中真正分户,购买3处不动产用于4人大家庭占用、使用、经营、收益,父母出资不是为子女购房出资,而是为了维持4人家庭关系的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视为赠与成立的法律要件之一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而本案中被告父母并不是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所以3处不动产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以产权登记为准,而本案中3处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原、被告2人各占50%,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由于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使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笔者将从二者的概念、特征、区别及法律原则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出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约定某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其基本特征是: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2.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 3.夫妻之间依《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规定的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家庭共同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 2.家庭共同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3.家庭共同财产有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 4.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所涉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本案分歧,笔者支持第2种观点,本案所涉及的3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均属于物权争议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3条规定将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确权赋予了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房产的归属已经由登记机构予以了确权,系原、被告2人各占50%的份额,同时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对于被告父母及他人的排他性。 当然,法律也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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