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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第十六章 刑罚的量制度

第十六章 刑罚的裁量制度 第一节 累犯 第二节 自首 第三节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一节 累犯 第65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66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 (一)概念:与再犯、常习惯犯;一般累犯、特殊累犯 (二)成立条件 1. 一般累犯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 不可是过失犯罪 (2)前罪与后罪被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判处管制、拘役不构成 缓刑考验期满后视为未判处刑罚 (3)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之内 超过5年不构成一般累犯 主刑执行完毕 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构成 (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 特殊累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前罪被判刑 (3)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罪 (三)法律后果:应当从重、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第二节 自首 (一)概念: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与坦白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 自动投案 投案时间 投案对象 自动投案,投案方式:亲首、代首、信首、陪首、送首等 置于控制之下,不视为自首的情况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内容:犯罪事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要的犯罪事实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①一般共同犯罪成员,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②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供述后又翻供的,一审判决之前又如实供述 自首只及自首之罪 辩解不影响自首 (三)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 自己的其他罪行:异种罪行 3.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四)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五)法律后果 可以从轻、减轻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修正案删除此款) 第三节 立功 (一)概念:一般立功、重大立功 (二)立功的内容 1.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2. 提供破案重要线索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 协助抓捕犯罪人 5. 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 (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无期,省级以上影响 (四)法律后果 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一)概念 1. 一人犯有数罪 2. 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数罪 (1)判决宣告前发现数罪 (2)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 (3)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 (4)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新罪 3. 各罪分别量刑后按并罚原则决定总和刑 (二)数罪并罚原则 1. 并科:主刑与附加刑;多个罚金 2. 吸收:死刑、无期;剥夺全部财产与罚金 3. 限制加重:有期徒刑、管制、拘役 4. 综合原则 5. 尚无定论:有期+管制+拘役 (三)数罪并罚的情况(以有期为例) 1.简单并罚:A1并A2=A2 ~(A1+A2) (第69条) 2.发现漏罪(先并后减):A并L-n (第70条) 3.发现新罪(先减后并):(A-n)并X (第71条) 4.多罪并罚(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1)多个漏罪:A并(L1L2)-n (2)多个新罪:(A-n)并(X1X2) (3)既有漏罪又有新罪:(A并L-n)并X 符号注释: A(已审罪);L(漏罪);X(新罪);n(已执行刑);并A2A1 第69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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