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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操作规范

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 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 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 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 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 风险和责任。”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 [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 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 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 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 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三)房地用途不一致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 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 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07) 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 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四)房地范围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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