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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备案法律意见书之框架与实务难点.docx
私募备案法律意见书之框架与实务难点作者:陈桂平律师前言:自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简称“规范公告”)后,私募圈、券商圈以及律师圈都是忙的热火朝天,各持各见解,而对于承办出具前述私募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来说,均无前例可借鉴,不管是历史业绩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所,还是将前述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新的业务的律所均如此,作为承办前述业务之一的律师团队来说,通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分析以及实务遇到的问题,且结合基金业协会近期在几个城市开展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告政策答疑会”(简称“答疑会”)的有关内容,在此谈谈我们的见解,作为交流学习之用。框架设计目前网络上流传着部分法律意见书的模版,实际上,我们认为基于基金业协会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模版,且按照答疑会的内容可知,基金业协会也不会公布已经通过的法律意见书内容,毕竟这个属于承办律师的知识产权,因此,我们非常理解和支持基金业协会的决定。另,基于规范公告刚出台,所以,所谓的模版仅能说是一家之言,而前述流传的模版,仅是简单的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列明的十四项尽职调查大项目的逻辑去换一种表述而已,实际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身存在一个逻辑顺序,如同律师函、以及其他的法律意见书一样,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简称“申请机构”)做尽调所了解的事实做阐述、接下来做分析、最终形成承办律所的观点。基于基金业协会属于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其不对申请机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借助第三方如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机构进行法律尽调以及财务审计的结果进行形式的评判申请机构的合规性。另外,目前券商、申请机构以及部分同行过于将精力集中在如何符合《规范公告》以及《法律意见书指引》上,却忽视了申请机构以及承办法律意见书的律所还应该注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监督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备案办法”)等。因此,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不仅仅应该符合《规范公告》以及《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规定而已。那么,如何构造法律意见书的框架呢,在此,我们也仅是一家之言,不代表任何通行的做法?如同写书的目录一样,先把法律意见书的框架确定了,才知道如何去填补内容,因为不论是书籍的目录还是法律意见书的框架,其本身就代表了一个逻辑顺序。从《法律意见书指引》所反馈出来的十四项核查内容可以知悉,其逻辑顺序是从申请机构的主体基本情况、历史沿革、经营范围、股东结构、内控制度、运营管理到人员从业资格的整体核查。简单来说就是从大到小、从整体到局部的逻辑顺序。而法律意见书的整体逻辑顺序离不开《法律意见书指引》的核查内容,那么具体到单项核查内容,并不是简单的罗列每一项核查内容的情况然后下结论,按照我们的理解,首先单项的内容应该是先说明申请机构单项目前的状况,然后根据前述情况做律师独立性的分析,最后结论性意见中应该体现前述情况最终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这种符合包括完全符合、暂时不符合还是完全不符合三个程度,对于已经尽了律师的审慎核查义务仍无法确定的事项应该做相应的保留,这本身是《法律意见书指引》赋予承办律师以及律所的权利,何况保留不代表备案不能通过。而如果是暂时不符合,是否在相关规范性文件许可的范围内,举例来说,如果相应的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问题,虽然按照《规范公告》的要求分别就相应申请机构的情况下需要在2016年5月1日或者8月1日前出具法律意见书,但是高管人员从业资格问题却可以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前解决。故而,我们认为,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的总体框架应该是:委托情况的说明、法律意见书内容涉及的定义或者简称、单项小标题、单项目内容的情况说明以及分析结论、整体性的结论意见等等。具体如下(仅供参考):关于XX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致: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或“贵公司”) 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应贵公司聘请,为XXXX出具本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公司的委托,本所就贵公司拟XXX进行了核查。贵公司已向本所出具XXX是真实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向XXX进行了询问。该等XXX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亦构成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特作如下声明: (1)XXX。 (2)XXX。 (3)XXX。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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