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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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案情」   原告:任红兴。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   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又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8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厦房地产(价值148万元)作抵押,并经嵩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处取得贷款共70万元,月利率为9.24‰。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7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以祥祺大厦一楼六间(170平方米)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现请求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249900元。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只是我厂在第三人处也贷款70万元,将现有资产祥祺大厦(价值148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时,误将已抵押给原告的该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也抵押给第三人,致使我厂无法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我厂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第三人债权数额。现要求变更与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的债权应从我厂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不得侵害我行的利益。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认定。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虽经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债权,且被告暂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该抵押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该款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中清偿。   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贷款)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被告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的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而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应进行登记的财产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时,就应与每一位债权人分别订立抵押合同,确立财产抵押关系,并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虽经依法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其最终旨意仍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理论上说,抵押权虽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抵押物的价值也未必就与设定担保的债权额相当。由于被告向第三人设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价值大大地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因此,为使抵押物的价值能够充分得到利用,法律允许抵押人就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剩余价值设定数个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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