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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视野下新国家赔偿法

浅议检察视野下新国家赔偿法   摘 要:2010年12月1日起新《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该法的通过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此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及时赔偿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同时也为赔偿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条件和新的发展机遇。但是,其中仍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将对新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修改内容、新国家赔偿法仍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应对策,以期对未来国家赔偿的更趋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国家赔偿;民主法制;检察工作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修改了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立法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影响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等问题。本次修改,在总则部分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二)扩大了赔偿范围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一是明确规定了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责任,将二者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范围;二是将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使公民伤亡的情形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三是明确界定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作了区别完善。   (三)完善了赔偿程序   一是取消了刑事赔偿确认程序,即公民不必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这有利于降低申请门槛,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即加重了赔偿机关举证责任,若公民在被执行拘留或者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相关行政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三是完善办理程序,增加赔偿协商制度,其对有关期限要求、办理程序、方式及协商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入法   在民事侵权赔偿中,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但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这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此外,新赔偿法的进步还有两个方面表现较为明显。一是在旧赔偿法的基础上,更加明确了人员配置。如,新赔偿法将“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修改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二是进一步强化了赔偿监督。如新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都是强化赔偿监督的内容。   二、新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不足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支付相应的精神赔偿抚慰金的规定,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纯粹羁押的情形是否应当排除在“严重后果”之外,对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如何确定“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是否还应当考虑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实施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实践中亦缺乏相应的标准,这可能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执行中随意性过大。   (二)应当撤销而未撤销案件的国家赔偿受理问题亟待解决   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中,有的案件在逮捕后,证据发生变化,不足以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讼,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可能会出现因同案人已经被法院判刑,公安机关以“以事立案”为由不作撤案处理,而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仍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三)关于刑事拘留的赔偿规定存在疏漏   按照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诉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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