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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完善
浅析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完善 摘 要:主诉检察官制度自1999年实行以来,已经走过了十几个春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根据检察起诉业务的司法属性设计,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及现实的必要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以来,充分调动了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作为“摸着石头过河”的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仍存在权责不统一、行政干预过强等问题。厘清主诉检察官的定位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本文从检察的追诉犯罪的基本职能行使,司法规律的直接性、亲历性要求方面论证主诉检察官并非行政官,而是在授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独立行使部分司法权的司法官。进而在这一定位上对当前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相应的改革,正确处理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的关系来适当“放权”,同时通过文件审查、检举、重大案件听庭以及实时汇报等方式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监督,提高主诉检察官的自身法律素养和技能的培养来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关键词:主诉检察官;授权下的司法官;监督与保障 引言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在北京等12个省市的检察院试行主诉官办案责任制,2000年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该制度,拉开了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大序幕。作为贯彻司法改革精神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旨在打破传统行政管理模式,建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办案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2年10月,全国实行主诉制的部门共有2960个,占全国部门的79.34%。[1]由此可见,经过一定时间的时间,主诉检察官制度已经初具规模。主诉检察官不仅适应了新的庭审改革需要,还能有效地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益。 但理想和现实总是有差距。尽管主诉制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诉官办案受到较大的行政干预,权责不统一,配套制度不够完善等。而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主诉检察官的定位不清晰,缺乏正式的“名分”。正确界定主诉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对于完善主诉??察官制度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有助于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还能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客观公正的法治目标。 一、主诉检察官概述 主诉检察官是指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法相对独立履行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作为实践的产物,其存在具有充分的法理合理性,以及强烈的实践必要性。 (一)主诉检察官的合理性 1、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在要求与体现。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在宪法的指导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官法中都重申了该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活动原则。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受到了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关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具体内容,龙宗智教授认为,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应包括外部独立以及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检察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检察权的行使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其干涉;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性,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我赞同龙宗智教授的观点。检察官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者,其主要作用有两个:一是作为公诉人对违反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追诉犯罪;二是作为监督者,与法院互相监督,保证司法公正。要实现检察官的两大作用,不仅需要保证不被外部干扰,更要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证据收集等方面发挥主观能动性,选择合适的法律,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保证程序公正。检察权的外部独立为检察权的行使营造了良好的环境,真正检察权的实现依赖于检察官的独立与主观能动性发挥。因此,外部独立是为了保证内部检察官的独立。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是检察权独立的核心内容。 检察官独立的价值已为世界多国所公认,并就实践中的一些方面达成了国际公约。我国仅规定了检察权的外部独立,并未承认检察权的内部独立,即检察官的独立,存在一定的落后性。而主诉检察官作为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的出现,不仅昭示了我国检察制度与世界的接轨,更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在要求与体现。 2、起诉困境催生了主诉检察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公诉职能逐渐强化。这给检察机构带来了沉重的工作负担,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据数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数从669679件1003314人增加到794939件1230199人,分别增长18.7%和22.6%。2011年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数量和人数又有较大幅度的上升,提起公诉的案件件数和人数也分别上升了将近8%和4%。[2]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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