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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为逃离跳楼身亡行为如何定性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为逃离跳楼身亡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基本犯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来探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路径。 一、简要案情 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害人郑某欲与犯罪嫌疑人韩某的准儿媳杨某发生性关系,未果,此事后被韩某等人发现,韩某遂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所属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安抚韩某之后向韩某许诺第二天一早赶到南通市通州区来处理此事,后韩某担心郑某害怕被处理而趁机溜走,其遂唆使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对郑某进行看管,后韩某某、邹某、邹某某于4月13日0时许将郑某非法拘禁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南洋旅馆3号房间内,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郑某为逃走遂从3号房间窗户跳下,并受伤,其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5时许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韩某、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案韩某等四人对郑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而郑某其为逃跑跳楼死亡与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为郑某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对非法拘禁罪的理解 在我国法律上,???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 第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三部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对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被害人伤亡结果如何归责 一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被害人出现伤亡结果的责任,首要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结果加重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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