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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员在警察的授意下明知他人冒名取款
银行人员在警察的授意下明知他人冒名取款
而仍支付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新华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珊于2006年6月8日在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抢夺被害人张三兰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300元以及张三兰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内有37000余元)等物品,后高珊与李邵鹏经预谋后,决定利用银行挂失的方法取出卡内的现金,二人于6月9日11时在本市西城区西单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进行挂失,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辨认出不是持卡人本人而未予办理挂失手续,后李邵鹏经化装后,9日13时到建设银行西城区国英园储蓄所,使用张三兰的身份证,冒充被害人将该卡进行挂失密码,银行答复七天后可解密取款。12日,张三兰本人报警并到银行挂失,银行与警察取得联系证明确有此事,警察要求对方取款时及时通知警方,七天以后李邵鹏前来解密取款,银行报告警察,警察答复,为方便破案按对方的要求正常付款,李邵鹏取款37000元后警察及时赶到将其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文不对高珊的行为进行分析,就李邵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邵鹏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李邵鹏在明知该信用卡是抢夺来的,而冒名解密取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了冒用信用卡的手段,并且实际控制了钱款。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邵鹏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未遂,因诈骗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一是银行在给付李邵鹏钱款时,已经知悉卡主张三兰报警并挂失的事实,也得到了警察的证实,此时,银行已经明知李邵鹏冒名取款的骗局,其给付钱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为了配合警察抓获犯罪嫌疑人,所以银行并没有受到欺骗。二是银行为配合警察办案,在李邵鹏面前不露声色。假装受到欺骗而给付李邵鹏钱款,该给付行为是在银行以及警察的控制之下的,李邵鹏不可能实际占有该钱款,银行也不可能实际造成损失,所以本案李邵鹏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信用卡诈骗未遂,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一)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2、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3、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物;4、行为人取得财物;5、被害人损失财物。上述5点是环环相扣的,其中3、4、5点均关系到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来看,是受骗人在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支付)财物的,是行为人基于受骗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物的。所以,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进而取得财物就构成诈骗罪既遂。还要看诈骗行为与关于取得财物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时,行为人的部分诈骗行为只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获取财物创造条件,比如将他人骗离住所,再对该住所进行盗窃的案件,虽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该诈骗行为并非主要行为,最终使住所物品失去占有和控制的是盗窃行为。在本案中李邵鹏的诈骗行为一开始确实欺骗了银行,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但后来银行识破了骗局,银行最后的给付行为不是基于行为人编造的事实,而是为了配合警察办案的目的。本案中李邵鹏取得钱款并非银行受到欺骗,而是银行有意为之,与受骗无关。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未遂。
(二)受骗人是否实际控制该财物(控制下的交付问题)
关于控制下交付行为,一般是指“以一国发现了贩毒分子和毒品之后,并不将毒犯抓获,将毒品缴获,而是在有关机关的知情和监督下,让受管制的货品从其领土上通过以监测这些货品的流动,并查明和处分非法贩运的人”,这是侦查手段范围的概念,在查获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使用。关于控制下的交付行为既遂和未遂问题 ,对于本案来说,有人认为可以按照毒品犯罪的处理方式以既遂论处,笔者认为,控制下的交付行为在不同罪名中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犯罪的形态 ,对于贩卖毒品犯罪,其是行为犯,只要其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即可认为犯罪既遂。但是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结果犯中,既遂应以控制他人财物为标准,而控制下的交付,从字面意思可知,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一种交付行为,但是对财物是控制的 ,行为人真正要占有该财物是不可能的 。但相对于结果犯,控制下的交付应认定犯罪未遂。本案中,即使银行对卡主真就假难辩,为了配合警察办案,将钱款交付李邵鹏,虽然交到李邵鹏的手中,表面上看起来,李邵鹏占有控制了该钱款,但事实上,该钱款是具有争议的钱款,是在警察和银行严密监视下的,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等待警察的及时赶到,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业务,而不是真的要给付李邵鹏钱款。所以,该钱款李邵鹏的占有是不完全的,是具有瑕疵的。该钱款只要未出银行的大门,还应当视为是银行占有控制。因为银行不仅有控制该钱款的主观故意,也具有控制该钱款的客观行为。所以,控制下的支付是不能犯,即便是银行人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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