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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二章汇票
背书的连续 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其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到最后持票人也是最后的被背书人,除第一次背书,背书人为收款人外,其后背书,均以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且相互连接而无间断。 背书连续的效力 对持票人的效力,主要是证明的效力。只要汇票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证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是连续的,即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连续时,持票人只能行使追索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负有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付款人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负责。 背书连续的认定 背书连续的认定,应遵循下列原则:首先,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 这里仅以形式要件为标准,不管实质情形如何,即使背书实质上无效,如伪造的背书,也不影响对背书连续的认定。其次,连续的背书应为同一性质的背书。即在同一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三、背书在汇票上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 (一)委任背书 四、非转让背书 (二)设质背书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票据设质背书属于质押担保中的权利质押。 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汇票的承兑是付款人在汇票上承诺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票据所特有的一种制度。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发票人的付款委托而当然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付款人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有如下特征: (1)承兑是单方法律行为。由付款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 (2)承兑是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3)承兑是要式行为。承兑人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提示 承兑 款式 期限 撤回和涂销 承兑的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 (1)承兑应记载承兑字样。从我国汇票的格式上看,一般要写明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或者本汇票经本行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交的字样。 (2)承兑应记载承兑日期,如不记载承兑日期,承兑仍然有效,其承兑为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三天为承兑日。 (3)承兑应当签章。只有签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2、不得记载事项 承兑不得记载事项。承兑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人表示承兑与否的行为。 (二)提示承兑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三)承兑和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3天考虑期满后,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汇票的回单与交还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在正面记载完“承兑”字样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 承兑的效力是承兑人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而一经承兑之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则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 三、承兑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概念: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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