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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及规定

典当行管理办法及规定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   《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报告;   典当行章程;   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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