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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中财产处分问题
盗窃罪与诈骗罪中财产处分问题 摘 要 被害人是否实施财产处分的行为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处分行为包括处分意识、处分举动与处分权限。具有处分意识的判断标准使被害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有概括性的认识,处分意识的内容为具有财产的转移占有。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视交叉关系。所有人与占有人都具有处分权限。 关键词 盗窃罪 诈骗罪 处分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6月起,任某等六人合伙租用两辆外观一摸一样但是吨位不同的农用车,从粮站拉粮食销售。他们先用自重吨位大的空车在粮站的计量磅过磅记重(自重),然后用自重轻的车拉粮食过磅记重(总重),从而在过磅记重时获取辆车的差额。至案发,任某等用轻车拉粮重车回皮这种方式先后14次倒出粮食4万余斤,获得赃款三万余元。案件的定性定罪惹来了争议。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对于两者的区别,根据通说,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骗”还是“偷”,决定了最后罪名的认定,两个罪名的区分并不存在疑问。但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骗”与“偷”兼有之,或者无法判断其行为性质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即处分行为的有无。正确理解和认定财产的“处分行为”,成为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笔者将从处分意识、处分举动和处分权限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处分行为的含义。 二、处分意识 处分意识是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也是处分行为的必备要素。因此处分意识的研究,对处分行为的认定以及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有重大意义。如何判断处分意识的有无?处分意识的内容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是理解处分意识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处分意识有无的根据 认定处分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意识,以其对处分的财产具有认识为前提。因为处分的对象是财务,如果??分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财务,即使将财物交付给他人,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是,对财务的认识要达到何种程度呢?笔者认为,虽然对财务的人是应该做出缓和的理解,但并不需要如此明确的区分对财务的哪方面有错误的认识,只要对财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可。 如何界定“概括性的认识”?笔者将从两方面讨论: 第一,对于非封闭包装物,处分人要对财产的外形有所认识。一般的财务财产处分人至少要对财务的外形有所认识,即知道此物是什么。 第二,在封闭的包装物中多放物品,被害人对多放之物毫不知情,不应认定对财务具有概括性认识。封闭的包装物与没有独立包装的财务不同,其默认为一个整体,已经与其他物品分离开来,在法律上视为独立且不可分割的。 (二)处分意识的内容 处分意识的内容是财产的转移占有。虽有交付行为,但缺乏转移占有的意思,不能认定其为处分行为,即处分人必须认识到财产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即处分人必须认识到财产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成立诈骗罪。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所言:“苟欺罔他人,使其财务上之支配之力一时迟缓,乘机攫取,在被害人即属无交付之决议,则非诈欺取财而为盗窃。换言之,即非为财产上处分之意思表示,当然不成立欺诈取财罪,而应以盗窃论。” 三、处分举动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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