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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主体几点思考

环境权主体几点思考   环境法的发展历史尚短,构筑环境法体系大厦的基石――环境权理论仍不稳定,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法学中的热点,也是极富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认为国家、自然体、后代人等均不宜作为环境权之主体,只有自然人(公民)和单位才是环境权的真正且合适的主体。   法律产生于需要,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的出现无不是为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规制某类人的某类行为。环境法正是出现在人类面对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进入必须自我反省的阶段之时,通过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环境权则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环境权主体问题又是环境权的核心问题。      一、环境权及其主体理论发展概况      1.环境权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发展。环境权的提出源于德国的一位医生,迄今40余年,环境权理论因生活之需要而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环境权,从自己的视角来构建环境权,对于环境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学说纷呈,如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等等。人权说认为“应把公众的环境权视为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权的核心要素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事实上环境权就既是生存权,又是发展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前提,是人类文明传承和种族繁衍的现实保障”。人格权说认为侵害环境利益的后果将侵害到人之尊严和人格。财产说认为环境乃是人类共有或公有的财产,故而环境权乃为财产权。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人类自然而然的权利,是超个人的法益。   与此相对应,在各国关于环境权问题立法实践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1973年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1982年的《非洲人类环境与发展宣言》、1998年的《瑞典环境法典》、2003年法国《环境宪章》,还有我国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各国基于各种原因在环境立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宣言式的或者原则性的语言描述,我国对环境权的立法实践表现为:在宪法和基本法中没有??环境权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特别法和行政条例中有所规定,多以强调保护环境义务为表现形式。   2.环境权主体理论的发展。自环境权理论产生并发展以来,不同学者由于世界观和方法论之不同,对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产生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从而对环境权的内涵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故对环境权主体也有不同的认识,如:日本的大须贺明认为环境权主体应为一切国民,蔡守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国家和人类,吕忠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冯忠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还有一些学者从伦理学的角度分析认为动植物的天赋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人类要发挥自己的同情心和对生态系统的科学认识,从而提出动植物等自然体也应为环境权的主体。      二、环境法律关系语境下的环境权及其主体      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乃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种比较突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由环境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要实现协调人类――环境关系的目标,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才能完成”。比较二者我们看出,二者都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都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在于前者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仅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法本身是人类自我认识的结果,是人类给予自身的规则,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达到法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故法的目的往往都是通过对主体课以义务或赋予权利的手段来实现的,所以权利义务是无法加褚于非法律上的主体之上,是故在法律上我们不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要求某一棵树必须给自然界提供多少氧气。故针对第一种观点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为环境法律关系,就在于法律是否认可“人造人、克隆人、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的主体地位,若认可则无异议,若无则不能成立。法对于主体的认可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价值的考量,人类不可能摆脱自身的有限性,所以“人必须从自身出发,以自身为目的,以自身为存在的中心和价值之向”,故人类在法律上可能在其容忍的范围内给予除了自身以外的客观世界以保护,但是永远不可能给予人类本身和除了人类以外的客观世界以同等保护。成为主体的前提是在于其有着独立意识和认知能力,将自然作为主体,自然这一主体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客体产生影响?自然这一主体的利益又是如何?所以自然只能为主体之间的一个介质,不能为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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