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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平衡角度谈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从利益平衡角度谈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一、利益平衡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1.利益平衡概述 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是不同的,这些不同的利益需求既有相容之处,亦有冲突之处。平衡是一种相对稳定与和谐的状态,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因此,本文拟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具体分析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2.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关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然而,由于该条表述内容的笼统与模糊,导致理论和实践中???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理解不一、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问题上,主要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受害人的利益、登记机构的利益。权利人需要高效便捷准确的行政申请及审查,以确保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及自身的财产安全,受害人需要赔偿以弥补自身的损失,登记机构需要合理适度的审查及赔偿责任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三方的利益都需要考虑,但都不可能完全充分地满足。比如,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对登记机构苛以重责会严重打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在登记工作中如履薄冰。为避免沉重的赔偿责任,其必然会过度审查,这一方面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及行政效率的低下,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登记时的负累。反之,如过分强调登记机构的利益,对其要求过于宽松,则可能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受害人的利益及物权的公信力。因此,在理解和处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作为利益协调工具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使相关利益方均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不致向某一方或者某几方过分倾斜。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协调利益、定纷止争的功能。 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主要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同时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为免责事由主张抗辩,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其编写的《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指出,《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中所指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较弱地位的登记错误受害人。显然,该观点认为不论登记机构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登记错误、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并不具备这个条件。首先,《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登记赔偿责任列举为无过错责任。其次,《物权法》第21条亦没有将登记赔偿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结合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语言文义的逻辑关系来理解,两者之间应是并列关系,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了登记机构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登记错误”并非指作为客观状态的登记结果错误,而是指登记机构因为对自身的过错审查不严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是强调登记机构的主观过错,否则第1款没有存在的必要。《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对此有所印证,明确了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如果把登记赔偿责任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则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过重。如此一来,势必造成登记关系中不同利益主体利益天平的失衡。 第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过错是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如果认定登记机构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当事人如要求登记机构承担登记赔偿责任,就负有证明登记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当事人来说较为困难。一方面,当事人提交受理资料启动登记程序后,登记机构的审核、登簿、发证的工作均无需当事人的参与即可自行完成。另一方面,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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