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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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浅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摘要:公共利益屡屡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去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国外的成功经验,这个权利或任务宜由检察机关、公民或社会团体来享有或承担。   关键词: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 公民 社会团体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非正义现象,但是司法救济却往往处于缺位的状态。要切实维护公共利益,须拟制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与维护。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国外的成功经验,这个权利或任务宜由检察机关、公民或社会团体来享有或承担。   一 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首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适格代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在监督中维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所以它最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资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实质上就是肯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代表公共利益的地位。其次,检察机关拟制成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诸如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案件,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高,而被告又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事业单位或具有强大行政权的政府部门,一般公民通常不起诉或无力起诉。把检察机关拟制成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赋予它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力,能够很好的克服一般公民不知起诉、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无人起诉的境地。此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或过度膨胀的私权力的有效制约,能够较好地解决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衡的问题,使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变成实质上的程序公正。是最主要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其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不违背法理。在现代社会中,一些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在侵害私益的同时往往也会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纯粹私人利益 ,在此种背景下“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社会本位主义”所取代,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冲击。在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进行干预是必要的,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制也符合现代法律精神。   2.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双重身份说。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既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享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2)原告当事人说。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3)公诉人说。即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行政诉讼中。(4)公益代表人说。即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笔者倾向于公诉人说的观点。该学说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定位为非刑事公诉人,应当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第一,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致力的是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公共利益,应属于公诉权;第二,提起公益诉讼只有纳入公诉的范围,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第三,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在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争议时,把诉讼法律关系和监督法律关系有机统一起来。是公诉人实施法律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   二 公民的主体资格   1.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契合权利监督权力的理论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公共利益受损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乱作为或行政不作为所致,因此,公民根据宪法规定有权作为主体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2.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公众参与管理的要求   《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公众参与管理原则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有益的宪政实践。   3.作为宪政创新和实践,建立公民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公益领域,赋予公民起诉权可以弥补行政手段的缺位。其次,赋予公民诉权,对于行政权力的正确运行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通过诉讼可以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政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公开辩论、审判及执行,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督促他们依法维护公共利益。   因此,在我国建立公民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补充。   三 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    《宪法》第14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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